(2016)鄂0103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之陆与何京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之陆,何京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1452号原告刘之陆。被告何京玲,(原63)1-6。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之陆与被告何京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之陆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之陆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之陆撤回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43元,由原告刘之陆负担(已付)。审 判 长 李存军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人民陪审员 颜冬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