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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陆辉与刘聪、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辉,刘聪,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876号原告:陆辉,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菊,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聪,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绪正,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四褐山四褐路26号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881469718。原告陆辉与被告刘聪、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菊,被告刘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绪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辉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447500元及利息(以4475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2014年2月25日前后,被告刘聪和童中来向原告借款34万元,后刘聪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67500元,刘聪自愿承担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25日立据借条一张,由于在2015年5月19日,被告已经偿还2万元,所以借条注明的是447500元。被告立据后,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刘聪辩称:1.被告在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4万元和约定月利率2.5%属实,在2015年5月25日被告刘聪同时代表童中来向原告出具含有利息的欠条447500元,我们认为原告起诉遗漏了共同借款人童中来,所以被告刘聪申请法庭追加童中来为本案共同被告;2、2015年5月25日的借条中含有107500元的利息,此利息的计算是按照月利率2.5%来计算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对于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年利率超过24%不能列入后期借款的本金,原告的诉请关于借款的数额应当剔除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3.刘聪是国鸿公司在定远县冠城公馆的工地负责人,此项借款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刘聪的行为是国鸿公司的职务行为,此借款不是用于被告刘聪和童中来和个人消费。刘聪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国鸿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刘聪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童中来和被告刘聪向原告借款34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童中来和被告刘聪34万元,童中来和被告刘聪当日立据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陆辉叁拾肆万元整(利息每月按2分5)。2015年5月25日,被告刘聪与原告陆辉进行结算(以借款本金34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5%,自2014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0元利息,被告刘聪立据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47500元,借条注明:因冠城公馆项目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及支付农民工工资,今向陆辉借到人民币肆拾肆万柒仟伍佰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月利息2.5%计息,并约定于2015年8月24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完毕,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刘聪。被告立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承诺函,主要承诺: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将与九梓置业办理决算,待工程结算款到位后,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将监督要求刘聪将所借用的资金及利息偿还陆辉,同时承诺自工程款结算款全部到位后10日内支付给陆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聪欠原告陆辉借款,有其立据签字确认的借条在卷证实,但由于该笔借款447500元系在2014年2月25日,童中来和被告刘聪向原告借款34万元的基础上,在支付2万元利息后,于2015年5月25日结算取得的,因双方结算的利息是按照月利是率2.5%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对已支付的2万元(以3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25日算至2014年5月6日,即34万元×2.5%×71/30),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规定,该款应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而本案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42.5680万元(以3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月5月7日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即:34万元×2%×12个月+34万元×2%×18天/30+34万元)。关于被告刘聪辩解的该借款应由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一节,由于原告陆辉对被告刘聪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因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的承诺只是承诺协助付款,并不因此承担偿还义务,故对被告刘聪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解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聪欠原告陆辉款42.5680万元及利息(以42.56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6日开始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3元,由被告刘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少杰审 判 员  胡成刚人民陪审员  陈伶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梦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