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飞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黄飞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开发区。负责人侯永利,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飞宇,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号。委托代理人刘勇材,男,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飞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3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语学与被上诉人黄飞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0时48分许,原告黄飞宇驾驶陕KⅩⅩⅩⅩⅩ小车沿横山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横山县环城路红会医院路段时将行人白正英碰撞,致白正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白正英被送往横山县红会医院抢救,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胸腹部闭合性损伤;4、左股骨干下段骨折5、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白正英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花医药费10971.30元。2015年11月10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5)第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原告驾车未确保安全、遇雨雪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认定事故发生经过中,载明原告肇事后驾车现场逃逸。原告对此认定不服,于2015年11月18日向榆林市交警支队提出书面复议申请,2015年12月18日,榆林市交警支队榆公交复字(2015)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横山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2015年12月29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撤销原横公交认字(2015)第477号认定,重新作出横公交(重)认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原告驾车未确保安全、遇雨雪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黄飞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方与受害人当事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白正英丧葬费、停尸运尸费、死亡赔偿金、医院抢救费等所有费用共计675000元。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陕KⅩⅩⅩⅩⅩ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0000元。原告向受害人理赔后,申请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以原告属驾车逃逸,拒绝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赔偿受害人的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运尸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共计67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9464元。另原告的肇事车辆陕KⅩⅩⅩⅩⅩ肇事后受损,经被告公司定损,损失为841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飞宇驾车未确保安全、遇雨雪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黄飞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黄飞宇驾驶的陕KⅩⅩⅩⅩⅩ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本案中,原告与受害人当事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共计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运尸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5000元。故原告诉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持原告系驾车逃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系驾车逃逸,其辩解观点与事实其辩解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黄飞宇垫付受害人白正英的医药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险项下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黄飞宇垫付受害人白正英的死亡赔偿金300000元;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飞宇的车辆损失费计8417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元,由原告负担247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起事故的一切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是:1、本起事故中被保险人存在换驾、逃逸等保险免责情形,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审理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刑事部分尚未审理完毕,该案仍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被上诉人黄飞宇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2、上诉人所持“本起事故中被保险人存在换驾、逃逸等保险免责情形,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理由与事实不符,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对责任划分非常明确,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答辩人有驾车逃逸的情形。3、上诉人所持“本案审理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是错误的,答辩人在横山县交警大队的调解下,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家属也出具了谅解书,不存在刑事起诉的问题。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黄飞宇是否存在换驾、逃逸情形以及被上诉人黄飞宇本人是否涉及可能被检查机关提起刑事公诉的问题。关于被上诉人黄飞宇是否存在换驾、逃逸情形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换驾、逃逸”之情形,但根据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后,由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横公交(重)认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黄飞宇不存在换驾、逃逸的情形,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对其说法加以佐证,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黄飞宇本人是否涉及可能被检查机关提起刑事公诉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黄飞宇的交通肇事案件仍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黄飞宇与受害人之间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对此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2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强代理审判员 张瑜代理审判员 郭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