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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执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2016)赣0102执784号申请执行人章华与被执行人南昌程美实业有限公司、张小群、赵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华,南昌程美实业有限公司,张小群,赵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784号申请执行人:章华,女,196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被执行人:南昌程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南昌国际金融大厦A栋1215、1216、1217室,组织机构代码:58401698-8。法定代表人:赵慧,系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张小群,男,1978年7月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赵慧,女,1977年4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南昌程美实业有限公司、张小群应支付申请执行人58万元及利息(分别以本金38万元、20万元自2015年6月26日、2015年8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赵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述执行款合计59万元,另应承担执行费8630元。且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昌程美实业有限公司、张小群、赵慧银行存款598630元及相应利息;二、如上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上述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徐少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