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周光茂与武冈市王城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茂,武冈市王城水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814号原告周光茂,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展柱,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冈市王城水泥厂。投资人刘友军。原告周光茂与被告武冈市王城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媚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小蓉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展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冈市王城水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茂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周光茂向被告购买水泥500吨,一次性支付被告货款140000元,���告出具收条并盖有公章。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取水泥100吨。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供货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要求被告如不供货就退回货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既不供货又不退回原告货款。原告周光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回原告货款1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冈市王城水泥厂没有答辩。原告周光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原件一张,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收到原告交纳的500吨水泥款共计14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提取水泥100吨,被告尚欠400吨水泥未交付给原告;(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具有合法的水泥生产销售权。被告武冈市王城水泥厂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周光茂提供的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周光茂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加盖被告公章,约定了标的物总金额、数量等,字迹清楚,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企业资料,加盖档案查询机构公章,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武冈市王城水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5年4月11日,投资人为刘友军,经营范围为水泥生产销售。2014年8月1日,原告周光茂欲购买水泥500吨,向被告武冈市王城水泥厂支付水泥款140000元。被告武冈市王城水泥厂投资人刘友军向原告周光茂出具收条一张,收到原告周光茂水泥款140000元,约定提取PC32.5包装水泥500吨,并在收条借款人处加盖被告武冈市王城水泥厂公章。收条上未约定水泥交付时间。2015年1月13日,原告周光茂在被告武冈市王城水泥厂提取水泥100吨,下余400吨未提取。之后,经原告周光茂多次要求,被告未再供货亦未退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水泥款1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周光茂向被告武冈市王城水泥厂支付水泥款140000元,被告武冈市王城水泥厂出具收条,并约定“提PC32.5包装水泥500吨”,即每吨280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武冈市王城水泥厂应当履行向原告周光茂交付500吨水泥的义务。原告周光茂已在被告处提取水泥100吨,被告尚有400吨水泥不能交付给原告,故对原告周光茂要求被告武冈市王城水泥厂退回水泥款112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冈市王城水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光茂货款1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武冈市王城水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明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小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