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行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方桂荣、吴志福等与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桂荣,吴志福,王敏,孙向前,张光云,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252号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吴艳丽。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李玉祥。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顾光楚。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肖林芳。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桂荣。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向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14号。法定代表人刘重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世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光云。上诉人吴艳丽、李玉祥、顾光楚、方桂荣、肖林芳、吴志福、王敏、孙向前因诉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武昌区城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22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武昌区城管局邮寄《关于要求对武汉姚家岭村H5还建用地违法开工进行处罚的依法行政申请书》,请求被告责令武汉星星集团停止对武汉姚家岭村H5还建用地施工、查封施工现场和罚款,并书面告知原告。但被告武昌区城管局认为没有收到,没有书面告知原告。后原告向武昌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昌区政府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武昌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武昌区城管局对原告的投诉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原告。被告武昌区城管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关于要求对武汉市姚家岭村H5还建用地违法开工进行处罚的依法行政申请书的答复》,告知原告:中南路街城管综合执法队已于2014年8月6日对武昌区姚家岭村H5还建地块的违法建设下达了《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要求武汉星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停工。2014年11月19日中南路街城管综合执法队对工地进行了查封。2014年12月5日和2015年3月16日,中南路街城管综合执法队督促其停工并办理相关规划手续。2015年5月12日被告武昌区城管局向武汉星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限令武汉星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之前自行拆除建筑面积13575平方米的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和《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武昌区城管局具有对违法建设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武昌区城管局就原告的申请事项已履行了下达《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对工地进行查封并下达《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等职责,并督促建设方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武昌区城管局执行停止施工建设决定,属于新的申请事项,且是否执行停止施工建设决定尚需被告武昌区城管局根据该“城中村”综合改造还建项目的实际情况裁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没有向被告武昌区城管局提出执行停止施工建设决定的申请事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艳丽、李玉祥、顾光楚、方桂荣、肖林芳、张光云、吴志福、王敏、孙向前的起诉。上诉人吴艳丽、李玉祥、顾光楚、方桂荣、肖林芳、吴志福、王敏、孙向前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遗漏事实认定。一是遗漏了违法建设为13575平方米,比武昌区发改委批准的建筑面积58893平方米增加了54268.31平方米的事实;二是遗漏认定2014年8月6日在城管下达《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后,施工没有停止,违法建设一直延续至今;三是遗漏认定2015年5月12日被上诉人下达《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后,武汉星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于2015年7月21日之前自行拆除,该公司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该事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武昌区城管局执行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属于新的申请事项,且是否执行该限期拆除决定尚需被告武昌区城管局根据‘城中村’综合改造还建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被上诉人对违法建设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执行该决定属于依职权主动履职的行为,根本无需上诉人提出申请。依据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3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执行限期拆除决定应该经规划部门审核,建立集体会审制度提出意见,并报人民政府同意。具体会审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自由裁量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没有向被告武昌区城管局提出执行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的申请事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涉及被上诉人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应依据该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履职的申请,原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遗漏事实认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22号行政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武昌区城管局二审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武汉市姚家岭“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的被拆迁人,因其拆迁安置补偿方式尚未确定,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姚家岭村H5还建工程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武昌区城管局不履行对姚家岭H5还建工程的查处职责,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吴艳丽等9名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但是,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未执行姚家岭村H5还建地块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强制姚家岭村H5还建地块违法建设停止施工一案,诉讼前上诉人并未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一审法院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列为本案共同被告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沈 红审判员  罗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