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3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李桂芳与王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芳,王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677号原告李桂芳,女,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王永华,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李桂芳诉被告王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荣锦光独任审判,于20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芳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找原告说孩子出车祸急用钱,在原告处共借人民币28000元,当时说几天就还,直到2014年9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当月10日内偿还欠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8000元。被告王永华未答辩。原告李桂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2014年9月3日借条一张,证实2010年9月27日被告王永华因孩子车祸在原告处借人民币28000元,2014年9月3日补借条一张,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借款人王永华。被告王永华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借条足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款金额,并明确了还款时间,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王永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因孩子出车祸急用钱,在原告处共借人民币28000元,当时约定几天后偿还欠款,直到2014年9月3日被告也未偿还欠款,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当月10日内偿还欠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8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并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王永华作为债务人应承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华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锦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 静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