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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福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福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福阳,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福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福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田福阳驾驶蒙FF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03线由白狼向五岔沟方向行驶至478公里+90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路下翻覆,造成乘车人刘某甲死亡、驾驶人田福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刘某甲系头部损伤引起的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阿尔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福阳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田福阳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福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福阳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田福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福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田福阳驾驶蒙FF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03线由白狼向五岔沟方向行驶至478公里+90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路下翻覆,造成乘车人刘某甲(系被告人田福阳妻子)死亡、驾驶人田福阳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人田福阳与乘车人刘某甲均未系安全带。经阿尔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刘某甲系头部损伤引起的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阿尔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福阳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某甲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阿尔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的经过;2、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田福阳自然情况与起诉书认定一致、被告人田福阳与死者刘某甲系夫妻关系及被告人田福阳所有的车辆及具有C1驾驶证的信息;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3月18日阿尔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车牌为蒙FF的一辆灰色普通小型客车,及因车辆损害严重无法进行技术检验的事实;4、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死者刘某甲的死亡原因、日期及户口已经注销的事实;5、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田福阳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系被告人田福阳的同事)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系报案人的事实;2、证人田某(系被告人田福阳的儿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田福阳与刘某甲在2016年3月18日上午8时开车去生态林场,车内无其他人及被告人田福阳与刘某甲感情很好的事实;3、证人刘某乙(系死者刘某甲的哥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田福阳与刘某甲的感情非常好,希望司法机关不追究田福阳的责任。(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地点和事故情况。(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田福阳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刘某甲系头部损伤引起的重度颅脑损伤死亡;3、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道路行驶速度为42km/h;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阿尔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田福阳没有饮酒的事实。(五)被告人田福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福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田福阳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田福阳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福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凤婷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孙 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泉泳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