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祥春与李朝峰、李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春,李朝峰,李文志,高喜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668号原告:王祥春,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渠村乡供销社家属院**号。身份证号:4109281974********。被告:李朝峰,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渠村乡公西村**号。身份证号:4109281978********。被告:李文志,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渠村乡供销社家属院*号。身份证号:4109281962********。被告:高喜群,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渠村乡公西村**号。身份证号:4109281968********。原告王祥春诉被告李朝峰、李文志、高喜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禹凯凯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峰、李文志、高喜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春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李朝峰以其搞工程急需用款为由,伙同李文志多次找原告恳求借款。在其二人的恳求和承诺下,原告念是熟人朋友关系,2013年7月22日,由李文志、高喜群二人担保,便借给了被告李朝峰3万元,并承诺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结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被告均一推再拖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朝峰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文志、高喜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朝峰、李文志、高喜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李朝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0月21日归还借款本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朝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文志、高喜群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被告李朝峰仅支付利息到2014年7月22日,下余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有效陈述、借据、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朝峰向原告王祥春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李朝峰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李朝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在保证期内多次向被告李文志、高喜群催要,二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志、高喜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祥春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李文志、高喜群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被告李朝峰、李文志、高喜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禹凯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