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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辖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建贵、杨大云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建贵,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大云,陈兴田,汪志凤,喻淑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贵,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杨大云,教师。系何建贵之妻。原审被告陈兴田,居民。原审被告汪志凤,居民。系陈兴田之妻。原审被告喻淑鹏,居民。上诉人何建贵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农商银行)及原审被告杨大云、陈兴田、汪志凤、喻淑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鄂0323民初559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代欢、桂刚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审查何建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虽然被告何建贵的经常居住地在十堰市茅箭区,但被告陈兴田、汪志凤的住所地在竹山县官渡镇,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何建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何建贵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十堰市茅箭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应移送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竹山农商银行答辩意见:何建贵、杨大云、陈兴田、汪志凤、喻淑鹏作为本案的五名被告,其住所地均在湖北省竹山县,竹山农商银行向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何建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同时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其中四名被告住所地均在湖北省竹山县,故竹山农商银行向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何建贵提出的其经常居住地在十堰市茅箭区,该案应移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代 欢审判员 桂刚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艳红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