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939号原告廖某某,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双方共同购买美景苑商品房一套,2011年双方开始生气,2012年双方开始分居,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双方没有生气,为了挣钱,双方都出去打工了,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二、如感情破裂,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围绕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围绕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房产证,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称,只有5楼。围绕该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双方共同购买美景苑商品房一套。2012年双方均外出打工。2016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更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红杰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