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860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薛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刑初2号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原系成都铁路局贵阳南车辆段检修车间探伤组工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后选,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3日、6月6日、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亮、代理检察员刘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辩护人郑后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薛某担任成都铁路局贵阳南车辆段检修车间探伤组工长期间,与该段探伤材料供应商刘某某(另处)共谋,利用薛某领取、保管、发放探伤材料的职务之便,多次将其领取的荧光磁粉和磁粉探伤标准试片等探伤材料截留后卖给刘某某,刘某某陆续将探伤材料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薛某持有并使用的伍某某的建设银行卡、薛某(甲)的工商银行卡中,为此,薛某共获得赃款16715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2015年7月23日,薛某主动到重庆铁路公安处投案自首并退回赃款12785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据此,公诉机关根据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任命通知、发(领)料单、快递运单资料、户籍材料、银行明细及凭证、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薛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薛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薛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薛某具有自首情节并退交全部赃款,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系初犯、其主要用于家庭支出等,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在庭审中举示贵阳南车辆段的谅解书、薛某及亲属的病历等。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担任成都铁路局贵阳南车辆段检修车间探伤组工长,与该段探伤材料供应商刘永秀(另处)共谋,由薛某利用领取、保管、发放探伤材料的职务之便,多次将其领取的荧光磁粉、磁粉探伤试片等探伤材料截留后卖给刘永秀,刘永秀用个人或者他人的名义,通过银行存入或转账的方式将探伤材料款陆续汇入薛某持有并使用的伍某蓉的建设银行卡、薛某的工商银行卡内。薛某共获得赃款16715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2015年7月23日,薛某主动到重庆铁路公安处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薛某归案后向贵阳南车辆段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成都铁路公安局出具指定管辖决定书、重铁公安处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23日,薛某主动到重庆铁路公安处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2.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头桥派出所出具薛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身份材料,证明薛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贵阳南车辆段出具薛某的任命通知、探伤班各岗位职责、探伤班工长薛某岗位职责的说明、发(领)料单、领料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证人赵某某、田某某、刘某的证言,证明薛某系贵阳南车辆段工人,在此期间担任工长,对所截留探伤材料具有领取、发放、保管职责及部分探伤材料的领取情况和单位向重铁公安处报案的情况;4.贵阳南车辆段探伤材料发票、送货单,证明刘某某用金牛区铁新无损检测器材销售部名义向贵阳南车辆段供应探伤材料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贵阳南车辆段出具的领条、证明和收款凭证,证明薛某退赔情况。6.顺丰速运重庆有限公司出具货运记录单、查询单,证明薛某将其领取的探伤材料截留后通过物流运输寄给刘永秀;7.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证明刘某某被另案处理的情况;8.证人伍某某、薛某(甲)证言、伍某某的建设银行卡、薛某(甲)的工商银行卡明细和刘某某等人及金牛区铁新无损检测器材销售部的银行卡明细、银行存款凭证,证明二人分别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开户的银行卡由薛某保管使用,印证在此期间,刘某某从薛某收到探伤材料后,刘某某以其个人或他人名义,向薛某支付赃款共计167150元,薛某将该款占为己有情况;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薛某和部分探伤材料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伙同薛某共同将薛某截留的探伤材料收购,并支付薛某赃款情况;10.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刘某某和部分探伤材料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伙同刘某某共同将其截留的探伤材料交由刘某某收购,并收取刘某某赃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伙同他人,利用其担任成都铁路局贵阳南车辆段检修车间探伤班工长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薛某在具体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的作用进行处罚。其辩护人出具薛某工作单位的谅解书,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薛某具有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退缴全部赃款,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俊东审 判 员 王 勍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子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