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财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南通沿江管业有限公司与华泰重工(南通)有限公司、南通华凯重工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通沿江管业有限公司,华泰重工(南通)有限公司,南通华凯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财保310号申请人:南通沿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鼎盛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兵,董事长。被申请人:华泰重工(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港经济开发区石化产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朱红兵,总经理。被申请人:南通华凯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文晋路2号。法定代表人:马贞强,总经理。申请人南通沿江管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泰重工(南通)有限公司、南通华凯重工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560万元或者其他相应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南通沿江管业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南通沿江管业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华泰重工(南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南通华凯重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60万元或者查封其他相应财产。三、申请人南通沿江管业有限公司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申请本院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保全措施期满后将自动解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汪朝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兴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