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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扬中市金茂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苏凯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金茂电器有限公司,江苏凯立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960号原告扬中市金茂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立恒。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凯立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建平。原告扬中市金茂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凯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金茂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凯立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订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断路器一批,合同金额977399元;被告支付订金300000元,余款在货到票到45天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按月息0.8%支付利息;如需方违约,由供方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全部发票,被告支付订金300000元,尚欠货款677399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739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2月4日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等;3、2015年12月14日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4、明细分类账及欠款对账单,证明双方业务往来明细及被告欠原告货款677399元;5、增值税发票九张,证明原告已履行开票义务,并交给被告。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以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AQ03459,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断路器一批,合同总价款977399元(含税价),定金300000元需方电汇至供方账户后供方于10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合同余款货到票到需方45天内结清余款即677399元;如需方到期款未付给供方,则需方按月利率0.8%的利息支付给供方;如需方违约,由供方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合同作出说明:根据需方与供方于2015年11月18日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Q03458的合同第2条,合同供货完成后,余款未结清,需方仍需供货,则需方必须将剩余所欠货款865560元电汇至供方账户,供方收到此货款后履行此合同。2015年12月14日原告将上述合同约定的产品交给被告。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977399元。原告制作的“应收账款江苏凯立德科技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显示: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65560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销售货物977399元,收到货款116556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677399元,被告在该明细分类账上“欠款方确认无误签章”处加盖公章。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出具的“欠款对账单”上载明:“江苏凯立德科技有限公司:截止15年12月账面欠款余额677399.00,按照与贵公司的有关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在16年1月29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但我公司之前仍未收到该笔款项。因此,特请贵公司能够在近期内及时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按合同要求:货到票到45天内结清余款,到期未付按月息0.08%支付欠款利息”。原、被告在该“欠款对账单”上均加盖了印章。原告称该对账单上“按月息0.08%支付欠款利息”系笔误,应按合同约定的按月息0.8%支付利息。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出库单、“明细分类账”及“欠款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根据约定履行了全部发货义务,供货的价款合计977399元,并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确认的“明细分类账”和“欠款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677399元,且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票到45天内即2016年1月29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77399元,并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0.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凯立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中市金茂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7739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8%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1元,减半收取5395.5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665.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