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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雷永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2号原告雷永胜,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艳,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组织机构代码87541208-3.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豫光,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永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豫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永胜诉称:2015年11月24日9时30分许,雷新峰驾驶豫2B1**/豫P×××××挂号货车沿本市武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桥北路段变更车道过程中,与郭军玲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处理,认定雷新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军玲不负事故责任。豫2B1**/豫P×××××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雷永胜,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第三方郭军玲驾驶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因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因保险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96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原告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不合理和过高的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减,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程序不合法。另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予以了质证: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豫2B1**/豫P×××××挂号货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告方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手续齐全,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诉请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第三者豫P×××××号轿车车损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因本案事故造成第三人车辆损失64171元,原告因评估第三方车辆损失支付鉴定费2000元。4、施救费发票。证明因本案事故原告支付第三人事故车辆施救费3000元。5、赔偿协议、收条及原告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原告对第三方车辆损失已足额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6、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因处理本案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驾驶证和保单无异议,对行车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在检验有效期内,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行车证副页。对证据3有异议,该评估报告违反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鉴定应当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原、被告双方不能共同选定的才有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该鉴定报告未经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仅有法院单独确定鉴定机构,属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原告的鉴定金额过高,被告在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且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证据4有异议,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5挂靠协议无异议,对赔偿协议及收据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赔偿方和受害方容易恶意串通,应当提供其它证据相互佐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无法证明该交通费与事故相关,该费用由法庭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4日9时30分许,雷新峰驾驶豫2B1**/豫P×××××挂号货车沿本市武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桥北路段变更车道过程中,与郭军玲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处理,认定雷新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军玲不负事故责任。豫2B1**/豫P×××××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雷永胜,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豫P×××××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了评估,2016年4月29日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该车损失为64171元的评估报告,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告当庭出示的施救费发票显示,原告因事故施救豫P×××××号受损车辆支付施救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及收条显示,原告对第三方车辆损失64171元已足额赔偿。原告庭后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雷永胜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支付的三者损失及施救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三者车辆损失64171元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作出,被告辩称该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损失2000元属为查明或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永胜第三者车辆损失64171元、鉴定费损失2000元、施救费损失3000元、交通费损失300元,以上共计6947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艳伟审 判 员  周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孝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军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