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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02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丽与杨鲁路、吴震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杨鲁路,吴震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2832号原告:张丽。被告:杨鲁路。被告:吴震洲。原告张丽为与被告杨鲁路、吴震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芸萍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鲁路、吴震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经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杨鲁路将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豆腐巷X号X单元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张丽,同时被告的儿子吴震洲做为担保人,原告张丽借给被告75万元,为期6个月,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分两次转款75万元给担保人吴震洲。自2014年4月28日后,被告及担保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并一拖再拖,拒不偿还本金和利息。经本人多次催讨,被告和担保人于2015年10月23日还给原告41.4万元,其中本金25万,利息16.4万(自2014年4月起到2015年10月,共18个月利息,每月15000元,共计27万,经协商折算为16.4万)。同时被告和担保人写下借条,承诺借款余额50万元将在6个月内归还原告,同时约定了被告每月还本金2万。因被告和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多次违背承诺,拒不还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鲁路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被告杨鲁路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吴震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杨鲁路、吴震洲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丽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2.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750000元。3.工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补制收账通知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750000元。4.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杨鲁路、吴震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张丽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内容明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原告张丽(甲方、债权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杨鲁路(乙方、债务人、抵押人)、吴震洲(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清,本金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乙方将其名下的位于下城区豆腐巷X号X单元XXX室的房屋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等等。被告杨鲁路、吴震洲均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在保证人落款处下方,另载明:保证人自愿为甲方的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天,张丽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吴震洲的账户分两次转账400000元和350000元,吴震洲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吴震洲收到张丽现金柒拾伍万元整。庭审中,张丽陈述,之后杨鲁路和吴震洲于2015年10月23日归还414000元,双方协商确认其中250000元用于归还本金,164000元用于结清2015年10月23日前的所有利息。2015年10月23日,双方经结算后,吴震洲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吴震洲向张丽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每月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整,期间每个月支付利息2%,双方另行约定,于2016年4月31日前全部还清。吴震洲和杨鲁路均在落款处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原告张丽与被告杨鲁路、吴震洲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吴震洲、杨鲁路出具的欠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涉案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收条等显示,原告张丽已经实际交付借款本金750000元。庭审中,原告张丽自认被告已结清2015年10月23日前的利息,并已归还250000元本金,与欠条中所载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之后被告杨鲁路、吴震洲未按约定归还剩余500000元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张丽要求杨鲁路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要求吴震洲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鲁路、吴震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鲁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丽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杨鲁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吴震洲对被告杨鲁路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杨鲁路、吴震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倪芸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