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许宜坎与廖承记、黄有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承记,黄有说,黄克金,黄有多,许宜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8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承记,送水工。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说,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克金,农民。一审被告黄有多,农民。上述三位当事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智华,广西德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宜坎,农民。委托代理人黎励,广西万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有说、黄克金、廖承记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廖承记、上诉人黄有说和黄克金及一审被告黄有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志华、被上诉人许宜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黄有多、黄有说、廖承记、黄克金等到德保新城黄伙食租住的房子聚餐,席间原告儿子许先报与被告黄有多通话,黄有多就叫许先报过来一起喝酒。约10时许,黄有多夫妇先行离席。之后,黄有说、许先报也离开,这时,又有黄有说的朋友农朝闯打电话叫黄有说喝酒,于是,黄有说、许先报俩人又一起到德保美食城烤羊腿店喝酒,大约喝到8日凌晨30分许散席。因喝酒过多,许先报驾驶摩托车在德保县城九曲桥路段发生翻车事故,导致摩托车损坏及自身受伤。被告黄有说发现后上前询问,并打电话叫廖承记过来帮助打理,此时黄克金也正好从新城往事发地驾驶摩托车过来。经商量,三人共同把许先报扶上三轮摩托车,之后由黄有说把许先报送到德盛路的祥9宾馆,为许先报登记住宿,让许先报单独在101号房间休息。8日上午8时30分,黄有说到祥9宾馆去看许先报,发现许先报已经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导致许先报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不注意控制自己酒量,并酒后驾车所导致的,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有说、廖承记、黄克金等与许先报一起喝过酒,当发现其酒后翻车时,应当知道其受伤处在危险的情况下,但没有报警或送医院治疗,或者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而是送到宾馆让其单独休息,使其得不到及时救治,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黄有多虽然是临时邀请许先报一起喝酒的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许先报有强制劝酒行为,且其已先行离开酒席,发生酒后翻车事故时不在场,也不知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逐��审查确认如下:1、丧葬费:3904元×6个月=23424元;2、死亡赔偿金:7565元×20年=151300元;3、误工费:27071元÷365天×3人×3天=667.50元,原告主张666元,照准;4、必要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虽然没有票据,但比较符合实际,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5690元。综合全案考虑,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690元由死者许先报自担70%即122983元,由被告黄有说、廖承记、黄克金共同承担30%即52707元较为适当。另,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6000元,则被告黄有说、廖承记、黄克金共同承的赔偿数额为58707元(52707元+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有说、廖承记、黄克金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许宜坎5870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有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46元,依法减半收取1123元,由被告黄有说、廖承记、黄克金负担。一审判决后,黄有说、黄克金、廖承记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的上诉人没有因过错侵害受害者的人身权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不应超过10%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宜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根据各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三上诉人对受害者许先报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期间没有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再提出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上诉人与受害者许先报一起��酒,明知许先报已醉酒且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三上诉人作为同伴应当预见许先报在没有意识且受伤的情况下放任其一人独处存在一定危险,但因疏忽大意没有意识到未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防止损害结果发生,对许先报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根据各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力,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正确。三上诉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246元,由上诉人黄有说、黄克金、廖承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罗翠航审判员 卢荣旗审判员 覃文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筱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