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彬,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地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2016年2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彬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井某1经其亲戚井某2介绍与被告人王彬结识,后王彬伪造天津市人防器材厂公章、财务章、收据,虚构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商业停车楼中央空调工程,冒用天津市人防器材厂名义,于2013年6月16日,在天津市秋宇科工贸有限公司内与该公司内签订了工程项目协议书以及订金协议,从该公司骗取订金3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和虚假收据。同年7月12日,王彬虚构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天佑城电气工程,以天津市人防器材厂名义从天津市秋宇科工贸有限公司骗走现金3万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王彬被抓获归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彬家属退赔被害人赃款共计30000元整(已交付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井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房某、井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彬与被害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协议书、订金协议以及被告人王彬出具的收条以及收据,天津市人防器材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涉案人员的身份户籍信息,被告人王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彬犯诈骗罪罪名欠妥,被告人王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天津市人防器材厂的名义,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订金6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彬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在案件审理期间退交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为维护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打击经济犯罪,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判决生效后,案缴三万元发还被害人天津市秋宇科工贸有限公司。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彬未退交的非法所得三万元发还被害人天津市秋宇科工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宇人民陪审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刘金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壮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六十四条犯罪份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