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3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俞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民初16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职工,现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周志彬,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某,女,汉族,无业,现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常春有,大同市矿区燕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彬、被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春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3年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现无身孕。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行为不端,仍与前男友藕断丝连,关系暧昧,且手机短信、微信不断,找各种理由不回家,对原告谎话连篇。原告好不容易才结婚,故对被告处处宽容,并且为了与被告结婚,原告给了被告及被告父母索要的10万元彩礼,为了给这10万元彩礼原告及父母到处借钱,已债台高筑,但是让原告没想到的是,被告却并非真心与原告共同生活,现被告违背了做人最基本的原则,已经离家,在外面与前男友租房居住,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被告要求离婚;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彩礼10万元;共同存款85000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昨天还回家了,我也没有不经常回家,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感情方面提交的证据是:从被告手机微信里调取的照片4张,证明被告与一名男子关系暧昧,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认为图片中人并非被告本人,也不认识。本院分析证据认为,原告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根据在案的结婚登记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俞某某自由恋爱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孕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好,理应培养一定的夫妻感情,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诉求离婚就其主张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崔俊玲人民陪审员 曹立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