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与刘国强、董凤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刘国强,董凤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305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代表人张少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帅,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强,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董凤菊,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嵩山路广发支行)与被告刘国强、董凤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强、董凤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嵩山路广发支行诉称,2014年5月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1.34%;循环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8日;若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配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确定向第一被告核准授信额度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月利率为1.34%。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3月2日共2次累计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共计603000元,但第一被告多次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0月26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7205.2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0926元。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配偶,且在《生意红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7205.2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0926元(该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以及自2015年10月2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刘国强、董凤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刘国强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编号为1405060429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主要内容:申请人姓名刘国强。总申请金额500000元,申请循环额度,额度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每月28日,月利率1.34%,支付方式自主支付;贷款人配偶姓名董凤菊。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本行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对被告刘国强的个人信息贷款出具了编号为13114900536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通知书主要内容: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月利率1.34%计息。还出具了编号同为13114900536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确定被告刘国强贷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规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月利率为1.34%计息,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刘国强发放第一笔贷款50万元,2015年3月2日发放贷款10.3万元,共计60.3万元。被告刘国强在还款过程中,多次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来院起诉。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刘国强尚欠原告本金487205.2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0926元。以上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交易历史查询、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强向原告提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国强多次未按约定还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国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有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凤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国强、董凤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强、董凤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贷款本金487205.22元及利息4092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以及自2015年10月27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仍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341元,由被告刘国强、董凤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贤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