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叶培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陈珂阳、陈道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陈某某,陈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620号原告叶某某,女,生于1951年10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科,男,生于1981年9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排污站综合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7383266-9。负责人刘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93年6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71年9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某某、陈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韩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沛、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5年10月4日8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陕ECN5**号小型轿车在新城区盘乐村一组巷道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行人叶某某撞倒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仅赔付了7500元,2016年4月30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9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74元,误工费12480元,残疾赔偿金42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5462元。2)第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57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93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5687.73元,由第三被告陈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开庭审理中,原告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韩公交认定【2015】第80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及被告陈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无责任。保险公司、陈某某对此证据均无异议。二、韩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情、医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留一人护理、需用加强营养、住院花费7903.8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花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的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内容,故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三、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9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陈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四、韩城市莉莉新疆大盘鸡餐饮服务许可证及9个月的工资表、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打工时间与营业许可证的时间不符;对工资表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应由制表人和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用章,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五、出院后医疗费票据二十四张。其中棉沟医院票据一张107元,郭氏正骨医院票据一张154元,第四军医大学附属二院票据二张1006.7元,韩城市人民医院票据二十张1621.2元。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棉沟医院和郭氏正骨医院的二张票据有异议,认为无诊断证明和病历,对其中的复印费不予认可。对2015年12月16日韩城市人民医院的健胃消食口服液48元不认可,12月15日的122元医疗费不予认可,因为所购药品适用于男性,与原告性别不符,2016年2月12日的68元检查费与事故无直接关系,不予认可。2016年2月11日的83元检查是类风湿因子测定,不予认可。对其余票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六、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人员平均月工资为3902元,护理期间工资未发。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无证明人和负责人签字,工资表同样无负责人和制表人签字,无财务公章,无劳动合同,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七、交通费票据十五张计452元。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花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中的火车票无异议,对其他票据无法认定由法院酌情判处,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开庭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共给其垫付8500元,除过我应承担的赔偿款以外,多余部分应直接退付给我。开庭审理中被告陈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陕ECN5**号小型轿车在韩城市新城区盘乐村一组巷道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行人原告叶某某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80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韩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侧第4-7肋骨骨折。2、髙血压Ⅲ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7903.83元。出院后,原告叶某某因病情需要,还在韩城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613.2元、复印费8元,在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1006.7元,在韩城市棉沟医院花去医疗费107元,在韩城市郭氏正骨医院花去医疗费154元。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还花费有交通费452元。2016年4月30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叶某某伤残情况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做出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叶某某此次外伤致左侧第4-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范畴。(二)被鉴定人叶某某此次外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9日。原告叶某某花费鉴定费1700元。另查,陕ECN5**号小型桥车登记在被告陈某(系陈某某之父)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垫付人民币85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确认。因陕ECN5**号小型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赔偿。本起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陕西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对其中的复印费8元应予剔除;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结合其住院病历、医嘱、伤情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予以判决;对原告伤残赔偿费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给予判处;本起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酌情判处。鉴定费属于鉴定机构收取的合理费用,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由侵权人陈某某向原告叶某某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784.73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42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70356.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2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4772元;原告叶某某下余医疗费78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62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5584.73元,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叶某某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750.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数额为6477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叶某某62607.23元,支付给被告陈某某2164.77元(8500元-5584.73元-750.5元)。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韩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万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