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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与谢志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谢志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7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地址: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怀城镇城北二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4895628893K。负责人王安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志斌,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的员工。委托代理人莫培秀,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的员工。被告谢志杰,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诉被告谢志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桃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培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贷记卡持卡人谢志杰于2014年9月19日向我行申请领取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62×××25),2014年10月29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其后被告通过从ATM机进行透支和消费,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还清透支本息给原告,截止2016年5月5日止累计透支和消费人民币本息、滞纳金合计23436.65元未能归还。自上述持卡人发生透支和消费开始,我行业务人员通过各种力所能及的方法对透支款予以追收,并定期用电话方式对持卡人进行追收,但持卡人仍拖欠归还其透支的本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据上,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充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所以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刻偿还原告人民币银行卡透支本金19530.66元、利息2851.65元、滞纳金1054.34元(计至2016年5月5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费标准另计至还清款项时止),合计23436.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谢志杰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谢志杰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贷记卡持卡人谢志杰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请领取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62×××25),2014年10月29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其后被告通过从ATM机进行透支和消费,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还清透支本息给原告,截止2016年5月5日止累计透支和消费人民币本息、滞纳金合计23436.65元未能归还。后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客户资料信息、账户资料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志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取现后应按照合约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志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530.66元、利息2851.65元、滞纳金1054.34元,合共人民币23436.65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5月5日止,之后至实际清偿债务日为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依照中国银行规定的计费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3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93元,由被告谢志杰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桃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芷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