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于某甲等与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某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于某某,男,满族,农民。原告于某甲,男,满族,农民。原告于某乙,男,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律师。被告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满族,该医院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满族,该医院副主任。原告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与被告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在三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在前两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某乙、于某某、被告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在三次庭审中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诉称,原告于某某与李素芬系夫妻关系,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与李素芬系母子关系。2015年7月1日,李素芬因胆结石伴胆囊炎到被告处就医,被告评估后,2015年7月2日,对李素芬进行了胆囊摘除手术及胆管取石术。2015年7月3日1点左右,李素芬出现了呼吸困难等症状。因被告并未进行及时诊疗,3点40分,李素芬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术前未能作出合理的诊疗,使李素芬未处于适宜手术的生命体征,未合理对李素芬进行身体感染状态的控制而轻率进行手术,术后导致李素芬多脏器感染衰竭,出现状况后,未能及时有效抢救,最终导致患者死亡,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此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李素芬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6,8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医院辩称,2015年7月1日,患者李素芬以反复发作性右上腹部疼痛2年,加重伴黄疸、间断寒战15天入院。入院诊断为1××炎急性发作。2××炎。3××炎。患者入院后予完善各项必要检查,予抗感染补液对症治疗,同时术前准备。术前已经告知患者风险情况,患方也签署了手术同意书。2015年7月2日,对患者进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病理术,术后继续给予患者对症治疗。2015年7月3日,患者李素芬突发喘息伴呼吸困难,医院于1:20分请呼吸科医生进行会诊,1:35分又请心内科医生会诊,但经抢救无效死亡。我方认为患者死亡原因是患者本身病情严重所致,即使不手术也会死亡,只是不手术可能死亡的快,我方才适时采取的手术××病,我方没有医疗过错××天患者血压是73/46mmHg,我方在进行手术时血压有所缓和,才进行的手术。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出示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死亡注销证明,青龙满族自治县木头凳派出所出具,2015年7月9日,用以证明李素芬已经死亡的事实。证据2、青龙满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用以证明李素芬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证据3、欠条一张,2015年7月3日,证明患者死亡后,医院欠付赔偿款项40,000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成立,向法庭出示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收据两张,第一张时间为2015年7月3日,证明因李素芬死亡,医院给付原告的赔偿款,金额为60,000元,于某甲在领款人处签字;第二张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证明医院为李素芬垫付医疗费,金额为5,629.14元。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第一张收据中的补偿款60,000元,我方确实收到了,但是这笔钱是被告额外给的,不包括在正常的赔偿范围内。第二张收据载明5,629.14元的医疗费垫付事实确实存在。依本案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案件不予受理说明函,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原告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说明函已经明确指出,未能进行司法鉴定的原因是缺乏意见材料,由此产生不能鉴定的后果,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予受理是由于缺乏尸检材料,我方有异议。因为家属不同意,没有进行尸检。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案件不予受理说明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患者李素芬以反复发作性右上腹部疼痛2年,加重伴黄疸、间断寒战15天入院。入院诊断为1、××急性发作。2、××。3、××。经各项检查后,被告确定诊疗方案:准备对李素芬进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理术。2015年7月2日,被告某某医院向患者李素芬的家属告知手术知情同意书,于某甲在患者或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同日进行手术。2015年7月3日1点左右,李素芬出现呼吸困难,医院组织会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3:40死亡。××人死亡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死亡诊断1、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3、××;4、××;5、低蛋白血症;6、低纳低氯血症;7、低钙血症;8、××。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该通知书中载明是否同意死亡诊断以及是否同意尸体解剖,均没有患者的家属或者亲友签字。该通知书加盖有青龙满族自治县病案室专用章。因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其亲属李素芬的治疗中存在过错,故要求赔偿。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给付三原告赔偿金共计100,000元,已给付现金60,000元,下欠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1月18日,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1、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某某医院对李素芬患者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2、对李素芬患者的具体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3、某某医院对李素芬患者的诊疗过错行为与李素芬患者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4、某某医院对李素芬患者的诊疗行为与李素芬患者的死亡后果如果有因果关系,对其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月20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案件不予受理说明函,“经鉴定人审查送检材料,本案缺乏尸检资料,依据现有送检材料,我中心难以完成贵院委托工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向三原告告知尸检权利陈述不一。另查明,患者李素芬出生于1956年1月27日,原告于某某与李素芬系夫妻关系,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与李素芬系母子关系。李素芬死亡所致经济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二、丧葬费23,119元【46,239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2×6】;三、医疗费9,460.52元【5,629.14元(被告已垫付)+3,831.38元(自付金额)】。以上三项总计236,299.52元。本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检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亡近亲属同意并签字”之规定,李素芬死亡后,医患双方均有提出尸检的权利,但未进行尸检。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认为因缺乏尸检资料,依据现有送检材料,难以完成鉴定,故本案中不能确定患者李素芬死亡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认为已经告知患者亲属对患者死亡原因有异议应该进行尸检,但鉴于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没有已经进行告知的有效证据,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三原告在患者李素芬死亡后,亦未及时提出尸检,综上,未能对死亡患者进行尸检,原、被告双方均负有相应责任。结合案情和实际情况,被告对患者死亡所致经济损失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以60%为宜。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李素芬死亡产生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济损失数额依法确定为人民币236,299.52元。对于原告主张已经给付的60,000元以及垫付的医疗费用属于本案之外被告自愿给付,但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诉讼前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的人民币65,629.16元,依法应予扣除。对于双方口头约定的赔偿数额,没有履行完毕,原告即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范围已经包括患者死亡所致全部经济损失,故原告不能依据欠条再行主张给付赔偿。对于三原告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医院给付原告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人民币76150.57元(236,299.52元×60%60,000元5,629.14元);二、被告某某医院给付原告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453元,由原告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负担2,181元,被告某某医院负担3,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敏审 判 员 邵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宝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佟玉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