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执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549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80年6月(公民身份号码:XXXXXX),黎族,现住三亚市崖州区。被执行人邢某某,女,1981年1月(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黎族,现住三亚市崖州区。关于刘某某申请执行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城民一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邢某某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婚生男孩刘XX归刘某某抚养。权利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邢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多次作被执行人的思想教育工作,但被执行人邢某某称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其抚养,现孩子尚小,离不开母亲,故拒绝履行将孩子交由刘某某抚养的义务。后本院派员到当地村委会及被执行人邢某某住所处进行现场了解及调解,被执行人仍拒绝履行义务,但向本案承诺一定要抚养好、教育好孩子,也同意今后给申请人刘某某探望孩子。考虑到孩子尚年幼,且一直跟随被执行人生活,目前不宜强制执行交由申请人抚养。由于该案目前不宜强制执行,本案符合法定终结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如申请人发现存在适宜执行的条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雄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一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