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2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刑初74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姚某窜到顺昌县城关等地盗窃香烟、古玩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320元),后将盗窃所得销赃至南平“姐妹烟酒食杂店”、顺昌“火顺烟酒店”、南平“古趣堂古玩店”,违法所得共计7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窜至顺昌县城关后山路1号食杂店,将被害人吴某店内的硬壳中华牌香烟8包、红色硬壳七匹狼香烟4条、红色软壳七匹狼香烟3条、蓝色软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780元)盗走。2、2016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窜至顺昌县城南中路37号“小唐平价店”,将被害人卢某店内的硬壳中华牌香烟6条、硬壳芙蓉王香烟6条、软壳玉溪牌香烟6条、蓝色软利群香烟6条(价值人民币6540元)盗走。3、2016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窜至顺昌县水岸帝景一楼同福堂古玩店,将被害人王某的店内铜镜、铜钱、戒指、七宝罐、碗等古玩盗走。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姚某主动到顺昌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顺昌县人民法院(90)顺刑初字第069号刑事判决书、(2000)顺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2008)顺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2013)顺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320元返还给被害人(其中吴某1780元、卢某6540元)。三、扣押的古玩等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给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宪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雪姣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