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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4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荣金阳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九如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金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九如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金阳,男,汉族,1989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颜林,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守松,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九如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樊振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路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伟平。该支行员工。上诉人荣金阳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九如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荣金阳于2015年8月31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招商银行支付荣金阳被盗刷的现金10900元及相关手续费。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0292号民事判决,荣金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颜林、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路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卡号为62×××98的招商银行银联卡系荣金阳所有,在招商银行办理。2015年7月31日,荣金阳的上述银联卡因被使用中国民生银行银联ATM机分别支出四笔金额为3000元、3000元、3000元、1900元的款项共计10900元,并分别扣取跨行取款手续费2元,荣金阳称该四笔款项并非其本人操作取款,系被他人盗刷,要求招商银行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荣金阳在招商银行办理银联卡,并存取使用,荣金阳、招商银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四笔取款,均系使用ATM机取款,ATM机是由计算机控制的自动出纳系统,它的使用受个人密码控制,通过私人密码的设密和运用进入自动交易系统从而完成交易行为,使用ATM机进行电子交易,需掌握与该银联卡对应的密码,银行卡的密码由储户自己设定、自己掌握,储户负有妥善保护其密码不被泄露、不被滥用的义务,即必须将密码保持于其独占控制之下。本案荣金阳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义务,且无法证明四笔款项取出时,上述银联卡是否由其本人持有,就本案事实招商银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荣金阳请求判令招商银行支付其被盗刷的10900元及相关手续费,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荣金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元,由原告荣金阳负担。荣金阳上诉称,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招商银行不能证明荣金阳有意泄密,招商银行就不能免于承担法律责任。银行未对自动柜员机进行必要的维护、未能给储户提供安全、保密的环境,银行没有为在其自助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构成违约。据此,在本案中,银行不能提供尽到安全、保密的证据,且招商银行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并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荣金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招商银行答辩称:1、通过查询交易流水了解到的情况是:取款发生显示的是同城跨行取款,也就标明了该取款行为发生的在郑州,且在诉讼中所争议的取款行为发生当天下午,交易流水显示在河南正道思达上街生活广场银联消费5.9元。另外,荣金阳一直在正常使用该银行卡。因此,本案10900元取款无法排除荣金阳本人所为或者荣金阳授权他人所为。2、荣金阳已经报警,本案正处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当中,难以界定荣金阳、招商银行责任,本案不具备审理的前提条件。3、荣金阳作为取款密码的唯一所有人,可以排除密码是通过银行泄露的,招商银行不应对荣金阳的密码泄露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判决驳回荣金阳诉讼请求。在二审诉讼期间,根据荣金阳的申请,本院调取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经侦大队荣金阳信用卡被盗一案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调取证据通知书载明号码为40000033的ATM机为中国民生银行黄骅支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5时许,荣金阳的招商银行银联卡在中国民生银行黄骅支行号码为40000033的银联ATM机上分四笔共计支取10900元,并分别被扣取跨行取款手续费2元。随后荣金阳持银联卡到河南正道思达上街生活广场使消费5.9元,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荣金阳在招商银行办理银联卡,双方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招商银行对荣金阳在该行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有义务保障其发放的银行卡具有可识别性和唯一性。经公安机关核查,本案所涉银联卡在由荣金阳控制管理期间被他人盗刷,被盗刷的发生地为河北省沧州市,而荣金阳持卡在河南省郑州市。招商银行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由此造成的损失有义务向储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招商银行赔偿荣金阳损失10904元。本案虽与伪造银行卡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牵连,但与犯罪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无需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招商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向有关行为人主张权利。涉案银联卡发卡人为招商银行,银联卡的整个交易系统不排除存在密码泄露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通过技术手段获取密码的可能性等。招商银行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招商银行没有证据证明或持卡人自述曾将自己的银联卡密码告知他人、委托他人办理相关业务等导致密码泄露可能性的事实的,不能免除或减轻招商银行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29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九如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荣金阳10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共计146元,由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九如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