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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申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郭其明、李明云等与邓世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其明,李明云,邓世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申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其明,男,汉族,1954年10月10日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明云,女,汉族,1955年11月18日生。系郭其明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世云,男,汉族,1940年12月13日生。系退休教师。再审申请人郭其明、李明云因与被申请人邓世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其明、李明云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郭其明与邓世云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砖瓦旧房三间卖给邓世云使用”,没有约定归邓世云所有,原审将《协议书》认定为房屋买卖协议错误。同时,原审认定郭其明、李明云办理了两份土地使用证,亦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邓世云在农村购买住房并不违反该规定错误。根据河南省政府豫政文(1992)12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农村宅基地禁止非法转让。邓世云系非农户口,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被申请人邓世云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该条款使用的“卖给”及其后条款使用的“买房”等词句来看,《协议书》系房屋转让协议。郭其明、李明云申请称原审认定其办理了两份土地使用证错误,经审查,其申请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郭其明、李明云本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合同无效的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签订于2001年,当时尚无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农村宅基地转让作出禁止性规定。虽然有规章规定禁止农村宅基地非法转让,但是根据本案情况,邓世云在农村任小学老师,在转为公办教师后虽然取得了非农业户口,但其在城市没有住房,不属城市居民,其退休后亦在农村生活。邓世云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不会危害农村土地管理秩序。因此,原审认定本案的房屋转让有效,邓世云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适用法律正确。郭其明、李明云的本项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郭其明、李明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其明、李明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宏审 判 员  邰本海代理审判员  井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