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执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德阳泉威电子防伪商标有限公司、四川天府蜀都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德阳泉威电子防伪商标有限公司,四川天府蜀都实业有限公司,李正兵,绵阳市泉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孝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6号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河西路8号。负责人王进元。被执行人德阳泉威电子防伪商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金山镇工业集中发展区红玉路。法定代表人李正兵。被执行人四川天府蜀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江县金山工业集中发展区红玉路。法定代表人邓青清。被执行人李正兵,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绵阳市泉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孝开。被执行人李孝开,男,汉族,1967年2月23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5年10月15日做出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841号公证债权文书,受理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德阳泉威电子防伪商标有限公司、四川天府蜀都实业有限公司、李正兵、绵阳市泉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孝开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案执行标的额为31261125元及利息,执行费98661.1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多处房屋、土地进行了查封,由于上述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841号公证债权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