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2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宁夏红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凤和成投资有限公司、夏凤莲、李明、李泾平、朱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2民初1249号原告宁夏红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阳县。法定代表人郭彦飞,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凤和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夏凤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夏凤莲,女,48岁,汉族,宁夏凤和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银川市。被告李明,男,34岁,汉族,宁夏凤和成投资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李泾平,男,50岁,汉族,宁夏凤和成投资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朱波,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宁夏凤和成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黄召,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宁夏红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夏凤和成投资有限公司、夏凤莲、李明、李泾平、朱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告朱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对该案移送至宁夏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宁夏红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宁夏红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吉分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吉县城,被告是从原告办公室保险柜盗取了公章、财务章和法人章。故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为西吉县,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朱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玉玉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