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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6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姜勤法与沭阳县塘沟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勤法,沭阳县塘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6398号原告姜勤法,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加友,居民。被告沭阳县塘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沭阳县塘沟镇塘沟街。法定代表人郭文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郑勇,该镇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孙龙,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勤法诉被告沭阳县塘沟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勤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加友、被告沭阳县塘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勤法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租金为43200元/年。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但至今未支付剩余三年的租金。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2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沭阳县沟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无异议,被告在租赁厂房后,将厂房交由招商引资来的外地企业使用。在被告支付前两年租金后,由于土地执法部门多次通知被告涉案厂房的建筑用地未经合法审批,属于非法用地,后被告认识到此问题,认为涉案厂房系非法建筑,不具备适租性,故被告自2013年9月通知原告不再租赁其厂房。涉案厂房未经审批属非法建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同时,根据租赁协议第三条之规定,租金应当是每年一付,被告自2013年开始已停止支付租金,以行为明示不再履行租赁合同,故被告不应再支付此后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塘沟镇人民政府乙方:姜勤法一、厂房概况乙方的标准化厂房位于沭阳县沟镇工业集中区内(塘沟派出所对面),1幢,面积为1080平方米;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8月8日到2016年8月8日止,租赁期满,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续租。三、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租赁费用为每年每平方米40元,小计每年43200元(税后),每年的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年的厂房租赁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厂房交由招商引资来的外地企业使用,并按约支付前两年的租金,以后的租金至今未付。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三年的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厂房租赁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经过主管部门审批,故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无效。现原告请求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43200元/年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自2013年开始已经以不支付租金的行为明示不再履行租赁合同,故其不应支付之后的租金。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不支付租金,但未将厂房返还给原告,厂房仍由被告支配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仍应支付占有厂房期间的使用费,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塘沟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勤法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29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沭阳县塘沟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2元。审 判 员  周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曼书 记 员  程 玲书 记 员  张浏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