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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胜环与林凤英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环,林凤英,李齐成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重字第3号原告王胜环,无职业,现住五常市五常镇群力街。委托代理人安九玲,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五常镇成功街。委托代理人宋占林,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凤英,退休工人,现住五常市五常镇红旗街老农机家属楼2单元503室。委托代理人王善春,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五常市老农机局家属楼*单元***室。被告李齐成,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调兵山市三区。委托代理人张亚芬,黑龙江建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胜环诉被告林凤英、李齐成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审遗漏主体,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九玲、宋占林、被告林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春、被告李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租住被告林凤英所有的位于五常市五常镇火车站前17-064栋2户的平房及院落。约定租金一年800.00元,一次性交齐,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租金800.00元。交纳租金后,原告及老伴便搬进该院落居住。2014年2月25日下午2时许,原告到院落内李齐成搭建的棚子里抱柴禾时,棚子突然倒塌,将原告右侧大腿砸伤。伤后住进了五常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右股骨干骨折,经五常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医疗终结期十个月;2、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六个月;3、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李齐成系该建筑物的管理人,原告被该建筑物砸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林凤英的房屋承租人,被告李齐成棚子坐落在被告林凤英院内,林凤英对李齐成棚子的状况有告之的义务。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95.32元、伤残赔偿金62710.40元、护理费30281.00元、伙食补助费950.00元、营养费950.00元、交通费114.00元、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44.00元、二次手术费3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38244.72元。被告林凤英辩称,出租的房屋是我的,倒塌的房屋不是我的,不属租赁范围,单独另有房照,原告无权扣押我的房屋。我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齐成辩称,涉案的建筑物所有权系本人所有。建筑物是否倒塌,原告的伤情是否是因建筑物倒塌所致疑点重重。原告非法侵占被告李齐成的房屋,造成该房屋损毁,应依法将其损毁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伤系该房屋倒塌所致,该损害责任也应由其自己承担,与本人无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哈尔滨铁路局房产管理所证明,拟证明原告所租房屋属于被告林凤英所有。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五常市人民医院交接单,拟证明求救人求救的地址为铁路小学对面原告租住的被告林凤英的房屋,也证明原告是因房屋倒塌致伤。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常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及病例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致伤原因及住院时间、护理营养等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受伤的原因不明。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费用票据及费用明细,拟证明原告住院支付的费用。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六、五常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票据九张,核款499.50元,拟证明原告支出的门诊费用。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七、五常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收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伤残为九级;2、医疗终结期为十个月;3、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六个月;支付法鉴费10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已重新做了鉴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异议成立,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八、原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九、病历复印费收据,拟证明复印病历支出费用44.00元。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是白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不予采信。证据十、五常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及医疗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及所需费用框算。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合常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一、照片九张,拟证明原告被砸伤时的现场。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现实。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二、法院办案人员绘制的事故发生地现场勘查图,拟证明事故现场与租赁房屋位置。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十三、照片五张、拟证明事发房屋及院落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十四、法院依职权调取证人何某某的证明材料,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证人何某某帮助医护人员将原告在事故发生地送上救护车。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证实不了原告的伤情。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五、何某某证言材料两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何某某将原告在事故发生地送上救护车。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林凤英为自己的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房屋所有权使用凭证,拟证明原告所租赁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林凤英。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齐成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李齐成为自己的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白皮证照三份,拟证明倒塌房屋不是被告林凤英所有,而是归被告李齐成所有。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凤英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房屋位置图,拟证明被告李齐成房子院落的布局。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林凤英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过户证明,拟证明25.46平方米房屋卖给林凤英了。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始合同,被告林凤英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四、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及致伤原因等情况。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凤英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李齐成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是砸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五、鉴定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李齐成支出的鉴定费用。经质证,原告认为谁申请就由谁承担,被告李齐成认为与其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告租住被告林凤英所有的、位于五常市五常镇火车站前17-064栋2户的平房,租期一年。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1月1日为止,租金800.00元。原告于当天将房租费800.00元交给了被告林凤英后便搬进该房屋内居住。2014年2月25日14时许,原告到院落东侧被告李齐成搭建的棚子里抱柴禾时,棚子突然倒塌,将原告右侧大腿砸伤。伤后被送往五常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右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18天。经五常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医疗终结期十个月;2、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六个月;3、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经被告李齐成申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右股骨干骨折为九级伤残;2、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3、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4、参芪扶正注射液、拜阿司匹林、参芎葡萄糖、泮托拉唑钠,属于不合理用药。5、致伤方式,符合局部外力作用致伤结合案情砸伤可以形成。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595.32元、伤残赔偿金62710.40元(19597.00元X16X20%)、护理费30281,00元、伙食补助费950.00元、营养费950.00元,交通费114.00元、法鉴费1000.00元、复印费44.00元、二次手术费36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38244.72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租住被告林凤英所有的位于五常市五常镇火车站前17-064栋2户的平房期间,于2014年2月25日14时许,在去往院内被告李齐成的棚子里抱柴禾时,该棚子倒塌,将其砸伤。被告林凤英租赁给原告使用的房屋虽然和被告李齐成的棚子在一个院内,但被告林凤英并未将李齐成的棚子出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称被告林凤英未向其告之李齐成的房屋状况,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凤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经被告李齐成允许,擅自使用其所有的棚子装柴禾,棚子倒塌致其本人受伤,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齐成系该建筑物的所有人,对该建筑物有管理的义务。因其本人疏于管理,该建筑物倒塌致原告受伤被告李齐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合理部分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法鉴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无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齐成赔偿原告王胜环以下项目即:合理医疗费27107.12元、伤残赔偿金62710,40元、护理费30281.00元、伙食补助费950.00.元、二次手术费3600.00元、精神损抚慰金4000.00元,合计128648.52元的20%即25729,7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0元由原告承担937.60元、由被告李齐成承担234.00元;法鉴费5800.00元由原告承担4640.00元、由被告李齐成承担1160.00元,保全费1300.00元由原告承担。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权人民陪审员  张华欣人民陪审员  韩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金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