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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开民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建辉、陆允飞与徐小英、陈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辉,陆允飞,徐小英,陈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1143号原告张建辉。原告陆允飞。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荣,海门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小英。被告陈小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庄波,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辉、陆允飞与被告徐小英、陈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孔大鹏、代理审判员兰真红、代理审判员王贇王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辉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建荣、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辉、陆允飞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出具了借条1份,两原告于出具借条当日凑齐50万元,经原告陆允飞账户汇入被告徐小英的银行账户。后被告每月支付3%的红利共计人民币3万元,但2014年6月30日之后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债权均未得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徐小英、陈小华辩称,对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标准,因此关于利息约定不合理,具体适用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发生借贷关系之后,被告方借款人陈小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两原告要求的第三人,即案外人林健进行了还款支付,故就目前的还款金额看,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已经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小英、陈小华于2015年4月30日,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建辉、陆允飞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按照3%计算月利率、逾期按照每日5%计算违约金等。被告徐小英、陈小华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出具了相应借条。当日,原告陆允飞通过海门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徐小英卡卡转账50万元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能清偿债权务,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求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其在原告诉讼催要后,仍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关于两被告辩称被告陈小华通过农业银行向两原告要求的案外人林健还款63万元,因被告提交的银行小票为复印件,原告经质证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被告陈小华作为汇款人,有取得该证据原件的能力而不提供,故对该银行小票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另,即使两原告向案外人林健通过银行转账63万元的事实成立,这一行为的实质是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两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第三人履行的债务行为由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合意,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30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英、陈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辉、陆允飞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620元,由被告徐小英、陈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孔大鹏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代理审判员  王 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