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5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罗小龙与王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龙,王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5130号原告罗小龙,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钱逸,上海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春,男,1992年3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原告罗小龙与被告王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龙诉称:其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一个月后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150,000元。同年9月23日,双方将借款合同交予黄浦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经公证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若借款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将承担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至期,被告未予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王晓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9月2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15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收到原告银行转账150,000元,该款于2015年10月21日一次性还清。同年9月23日,原、被告将签订的借款合同交予黄浦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5年10月22日还清,借款月利率为1.5%;若被告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承担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至期,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成,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借款合同公证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晓春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借款合同公证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对借贷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利率上限,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小龙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王晓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小龙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35元,由被告王晓春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5元,由被告王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怡审 判 员 吴元萍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