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374号原告黄某某,女,193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华洁,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3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2012年经(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未对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系争房屋是2010年由被告户籍地房屋动迁所得,原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某,2012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而被告已于2011年6月3日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周某某、金某某,且被告收到案外人周某某给付的房款人民币8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黄某某应协助案外人周某某、金某某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现系争房屋已变更登记为案外人周某某、金某某名某,故原告主张要求分割被告处的系争房屋出售款40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本案原告黄某某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未对夫妻财产一节予以处理。系争房屋是2010年因原上海市曲阜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所得,2011年3月31日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被告一人名某,2011年5月被告将系争房屋以820000元债权抵押给案外人周某某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1年6月3日被告与周某某签订了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6月4日将系争房屋交付周某某,截止2011年6月3日被告共计收到周某某支付的系争房屋部分房款800000元。2012年4月原告就系争房屋中确认原、被告共同共有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783号判决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14年11月案外人周某某、金某某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黄某某、张某某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判决张某某、黄某某协助案外人周某某、金某某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另周某某、金某某应给付张某某、黄某某20000元。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系争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现系争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某,对于被告已经取得的系争房屋800000元售房款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原、被告在离婚时对上述财产未予处理,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系争房屋出售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被告张某某处截止2011年6月3日被告张某某收取的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人民币800000元归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半所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给付原告黄某某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黄某某、张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