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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1235。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6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成发,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粤0402刑初字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黄某,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2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粤C×××××号小汽车沿珠海市香洲区岭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沃尔玛商场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民警接一名路人报警电话后赴现场处理,在现场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黄某有酒后驾驶的情形。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6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6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北大队出具的前科信息及醉驾案件处理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报告书,珠海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现场照片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黄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针对原判决,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案发后上诉人黄某有主动报警,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2.上诉人黄某具有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3.上诉人黄某患有××,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某有主动报警,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侦查部门出具的《珠海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案发当日拨打报警电话的手机号码并非被告人黄某所有或使用,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质证阶段对此亦无异议,且其本人当时并无使用自己手机拨打报警电话的任何障碍。其次,《查获经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黄某被带至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检验酒精含量,随后传唤黄某进行调查,其供述了饮酒驾驶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黄某在案后未离开现场的行为对于危险驾驶罪而言并不成立自首,故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某具有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决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其再次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不成立,故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患有××,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即使上诉人黄某患有××,但该情节不能作为对其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琦审 判 员  汪 栋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载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