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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邓衍光与永安市公安局、三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衍光,永安市公安局,三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4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衍光,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新府路85号。法定代表人郑李成,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胜,永安市公安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236幢。法定代表人潘东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虹,三明市公安局干部。上诉人邓衍光诉被上诉人永安市公安局、三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明溪县人民法院(2015)明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衍光,被上诉人永安市公安局负责人刘晓杰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陈胜,被上诉人三明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11日,邓衍光与同事到永安市燕南豪门御景1幢4-1502室向刘金花、林婷婷母女二人催收欠款,后邓衍光等人与刘金花、林婷婷母女二人发生口角,因林婷婷动手打了邓衍光两巴掌,邓衍光遂还手打了林婷婷一巴掌。2015年8月26日,永安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永公(燕南)行政决字(2015)0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邓衍光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邓衍光不服,向三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三明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明公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安市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邓衍光仍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永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燕南)行政决字(2015)0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永安市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三明市公安局具有依法受理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邓衍光扇了林婷婷一个耳光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证明邓衍光对林婷婷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行为,邓衍光称其没有殴打林婷婷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永安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邓衍光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且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等程序,该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邓衍光要求撤销永安市公安局永公(燕南)行政决字(2015)0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明市公安局接受邓衍光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和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衍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衍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邓衍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并非是上诉人与刘金花、林婷婷母女发生口角,上诉人用手打了林婷婷一巴掌,而是上诉人在被林婷婷多次殴打,出于本能进行阻拦时,才碰到林婷婷的脸,如是上诉人真的打了她的脸其脸不可能不留下任何痕迹。永安市公安局在作出决定前,没有对整个事情经过进行分析认定,仅认定上诉人打了林婷婷一巴掌,是断章取义,不客观不真实,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2、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不当。从本案事实情况看,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打林婷婷一巴掌,而是出于自卫,不让林婷婷再打上诉人,才用手进行阻拦,因此不是互殴,相反在本案中仅是上诉人受伤,刘金花和林婷婷并没有受到任何伤害。故处罚决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但三明市公安局没有听取上诉人意见,也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核实,就做出明公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因此,该决定并非依法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永安市公安局永公(燕南)行罚决字(2015)0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永安市公安局答辩称:1、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8月11日,邓衍光携公司员工黄燕明、姜如烟等十人,从三明前往刘金花、林婷婷店铺,商谈还款事宜,刘金花、林婷婷要求邓衍光等人到其家中商谈。在刘金花家中,邓衍光等人与刘金花、林婷婷以及随后赶来的胡元东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邓衍光打电话报警直至民警出警制止。认定邓衍光殴打他人的证据有:邓衍光的陈述和申辩、林婷婷、黄燕明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2、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行政处罚适当。民警接警后即到达现场,经调查取证,传唤当事人接受询问,并依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听取邓衍光的陈述和申辩,在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邓衍光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向邓衍光宣告并送达处罚决定。3、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邓衍光殴打林婷婷一巴掌的事实,有林婷婷、黄燕明的询问笔录证实,且邓衍光在两次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其本人在被林婷婷打了两巴掌的情况下,还手打了林婷婷一下。因此,认定邓衍光殴打林婷婷的事实清楚。邓衍光打林婷婷一巴掌,虽然没有造成伤害后果,但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均可以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三明市公安局答辩称:答辩人收到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程序合法。永安市公安局作出对上诉人邓衍光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上诉人永安市公安局对涉案人员林婷婷、刘金花、胡元东分别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不显失公正。本案中,上诉人邓衍光为催收欠款,与同事多人到刘金花、林婷婷母女家,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上诉人永安市公安局对双方参与互殴人员均予以行政处罚。上诉人称自己是在被林婷婷多次殴打,出于本能进行阻拦时,才碰到林婷婷的脸,其行为属于自卫,不是互殴。根据永安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林婷婷动手打了邓衍光两巴掌,邓衍光遂还手打了林婷婷一巴掌的情节,且邓衍光本人在公安阶段的陈述也可证明其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邓衍光打林婷婷一巴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其行为属于自卫不是互殴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永安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上诉人邓衍光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未显失公正。处罚前,被上诉人永安市公安局已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环节,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三明市公安局在接受上诉人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维持原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邓衍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衍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芬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邓群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景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