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黄恩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黄恩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77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白云山南路181号一至二层。代表人:周远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应军匡,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燕芝,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恩中。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黄恩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法院起诉,诉请:被告黄恩中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7457.4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2669.37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黄恩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恩中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台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620000634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恩中向原告借款153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89%;借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首期还款日为原告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首期还款金额以借款实际天数计算为准,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被告黄恩中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黄恩中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恩中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黄恩中发放了贷款153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起贷日为2013年6月20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黄恩中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黄恩中已累计拖欠13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457.49元、利息32669.37���。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恩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97457.4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2669.37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被告黄恩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0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苍林人民陪审员 陈茂宗人民陪审员 张国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