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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黄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202号原告黄某,灵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存江,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灵山县居民。原告黄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德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5年10月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相识半年后便同居生活,之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曹某乙,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曹某丙。××××年××月××日,原告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的前段时间里,原告和被告双方的感情一般。2008年,被告开始染上毒瘾,当年被送往灵山县戒毒所强制戒毒半年时间,但被告不能戒掉毒瘾。从那时起,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出现了裂痕。被告不努力打工,不顾及家庭经济,不关心原告和子女生活,而是经常想着吸毒,对于子女的生活费和学费也不曾支付,生育儿子曹某丙时也是原告借钱支付住院费。所有这些都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被告又因吸毒被送往广州市天河区戒毒所强制戒毒。2014年7月,被告由于吸毒造成其他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南沙看守所服刑。2015年7月,被告再次因吸毒被送往广州市天河区戒毒所强制戒毒,前几天戒毒期满才放出来,其实,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回自己娘家生活,与被告正式分居,双方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没有过上一天幸福的生活,过的都是伤心落泪的日子!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离婚已经不可避免。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各一个,双方各养一个合法合情合理。所以,原告请求儿子曹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志趣不合、被告多次吸毒屡教不改等问题,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己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2、判决原告黄某与被告曹某甲共同生育的女儿曹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儿子曹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判决被告曹某甲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的户籍登记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女儿曹某乙和儿子曹某丙的事实。3、《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及登记时间等事实。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1份、《行政拘留记录详细信息》1份、《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2份,证明被告多次吸毒并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5、《看守所羁押记录详细信息》1份,证明被告曾经为了筹集毒资盗窃被判刑的事实。被告曹某甲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虽然被告不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是职能单位依据其职能出具的证明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和被告于2005年10月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相识半年后便同居生活,之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曹某乙,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曹某丙。××××年××月××日,原告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被告开始染上毒瘾,当年被送往灵山县戒毒所强制戒毒半年时间;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被告又因吸毒被送往广州市天河区戒毒所强制戒毒;2014年7月,被告由于吸毒而入室盗窃,在广州市番禺区分区看守所服刑;2015年7月,被告再次因吸毒被送往广州市天河区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确认婚后没有夫妻共有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2016年5月26日,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故是否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由于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并有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问题。双方共同生育儿子曹某丙、女儿曹某乙,为了保护子女的合法权利,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子女比较合适,因此,原告请求判决共同生育的儿子曹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女儿曹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儿子曹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女儿曹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韦 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德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