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8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严亦强与曹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亦强,曹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2031号原告严亦强,女,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曹星,男,江西省鄱阳县人。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严亦强诉被告曹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童水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亦强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利率月息一分五,借款时间10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曹星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曹星向原告严亦强借款2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5‰。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严亦强与被告曹星之间的借贷关系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5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亦强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曹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水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