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3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红艳与白向前、沙栓成、白候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艳,白向前,沙栓成,白候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106号原告李红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玉,男,汉族,系原告李红艳之父。被告白向前,男,汉族。被告沙栓成,男,汉族。被告白候娃,男,汉族。原告李红艳诉被告白向前、沙栓成、白候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艳、被告沙栓成、白候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向前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艳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白向前做生意需要资金,经被告沙栓成、白候娃担保,以月利率为1.5%的利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支。2014年2月份,被告白向前向原告清了半年的利息18000元,以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白向前索要,被告再分文未付,原告向被告沙栓成、白候娃索要,同样推拖不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白向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由被告沙栓成、白候娃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白向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沙栓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白候娃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借条上白侯娃的名字是其签的,其是以保人身份签的。原告李红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款条,借李红艳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利息1.5分按季付息,壹年到期根据情况另谈,借款人白向前,保人:沙栓成、白候娃,2013年6月28日。”,证明被告白向前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沙栓成、白候娃为该笔借款的保人。被告沙栓成、白候娃对原告李红艳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沙栓成、白候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白向前未到庭、未举证、也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李红艳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条,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白向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发表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白向前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李红艳提供的借条,被告沙栓成、白候娃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白向前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其通过被告沙栓成、白候娃介绍担保,被告白向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按季清息。2013年6月28日,被告白向前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支,被告沙栓成、白候娃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被告白向前借款后给原告清偿了半年的借款利息18000元,本金一直未付原告。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向前向原告李红艳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白候娃、沙栓成为担保人的借款事实,被告沙栓成、白候娃均一致认可,故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白向前已付该笔借款利息1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红艳主张由被告白向前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未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栓成、白候娃认可其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据上予以签名确认,故原告李红艳主张由被告沙栓成、白候娃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红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算,执行时扣除被告白向前已付原告借款利息18000元),由被告沙栓成、白候娃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白向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剑代理审判员 李 玲 玲人民陪审员 强 双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莉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促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权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