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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滕继国与青岛正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继国,青岛正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380号原告滕继国委托代理人吴晓奇,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正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兴正,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彬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勇原告滕继国与被告青岛正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继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奇、刘勇,被告十九冶的委托代理人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兴正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继国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十九冶与被告正兴公司签订土石方分包合同,将青岛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正兴公司,被告正兴公司又转包给原告,即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任务,但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追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247675元。被告正兴公司辩称,被告现在不欠原告的钱,现在原告欠本被告的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欠他钱。被告十九冶辩称,原告意见基本属实,2013年10月我们将炼钢连铸工程中的土石方分包给被告正兴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完合同,进行结算,前两天预结算完毕,诉讼费不应由我们承担,应由被告正兴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十九冶与被告正兴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正兴公司承包青岛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土方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范围以分工单为准,工程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支付到竣工结算造价的90%,竣工结算造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自连铸工程整体竣工之日起算。被告正兴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孙兴正签字确认,该合同记载原告滕继国为被告正兴公司方的经办人。2014年1月1日,原告滕继国(乙方)与被告正兴公司(甲方)签订工程转包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青钢土石方工程转包给乙方,本项目的全部资金投入(包括设备、管理、运营)以及本项目的工程款事宜由乙方向十九冶结算,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负担。同日,被告正兴公司就涉案工程向被告十九冶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中载明委托权限为:代为签订合同、协议、备忘录等与项目有关的法律文书;代为进行工程款的审核、收支、结算;有权支取和结算工程款且所结算的工程款归委托代理人所有;代为对项目进行施工和管理。对于转包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正兴公司对其中盖章不予认可,但对其法定代表人孙兴正的签字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十九冶自认涉案工程结算值是4212114元,应从结算值中扣除保险费等合计64439元,另外还要扣除30万的农民工保证金,目前已付款290万元,均是由原告以正兴公司的名义支取,最后的结算值未付款是947675元。未付款要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后分期支付,另外,因目前质保期未届满,还应扣除结算总金额4212114元的百分之五的质保金。原告认为十九冶所称30万元保证金事宜没有合同约定,因此对其不予认可,对其他数额予以认可。另查明,2015年7月,本院向被告十九冶送达(2015)北民初字第3266、3267、3268、3269、3270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告正兴公司在十九冶的应收账款249万元。还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正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兴正提交两份复印件,称原告欠被告正兴公司款项,但因孙兴正中途退庭,法庭无法对该事实予以查明。以上事实有分包合同、转包协议、授权委托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正兴公司自被告十九冶承包涉案工程后,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以被告正兴公司的名义施工完毕并收取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被告正兴公司应当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被告十九冶应当在未支付被告正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十九冶自认未付款总额为124767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十九冶主张扣除30万元保证金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十九冶主张扣除结算总金额4212114元的百分之五的质保金,该数额不超出合同约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质保金原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因已付款项由原告以正兴公司的名义支取,所以被告正兴公司欠原告款项与被告十九冶所欠正兴公司款项数额相等。被告正兴公司关于原告尚欠正兴公司款项的主张,因被告正兴公司中途退庭,被告正兴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正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滕继国工程款1037069.30(1247675-4212114x5%)元;二、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滕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29元,由被告青岛正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桢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