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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4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章元梁与夏茂俊、薛天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元梁,夏茂俊,薛天宏,闫露,宋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4805号原告章元梁。被告夏茂俊,男,1967年12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712197976,汉族,住如皋市城北街道顾巷村**组**号。被告薛天宏。被告闫露。被告宋小兵,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612237950,汉族,住如皋市城北街道十里墩村*组**号。原告章元梁与被告夏茂俊、薛天宏、闫露、宋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冒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元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茂俊、薛天宏、闫露、宋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元梁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借80000元,多次催要未能偿还,于2015年12月15日立下还款协议书,后于约定时间还款50000元,其余30000元与5000元违约金多次催要未能偿还。现具状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30000元,及2015年12月15日约定的5000元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协议书上约定的还款之日2016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茂俊、薛天宏、闫露、宋小兵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小兵、闫露、夏茂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章元梁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章元梁收执,载明:“今借到章元梁人民币捌万圆整(8万)此款打到6230664131000673480此卡。”因被告宋小兵、闫露、夏茂俊未能按期还款,经协商,三被告与原告章元梁于2015年12月15日就还款达成新的协议,载明:“甲方:章元梁乙方:闫露、夏茂俊、宋小兵共三人因乙方三人于2015年10月22借得甲方人民币捌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11月22日结算还清借款及利息。现因乙方到期未能履行还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于2015年12月15日达成还款计划,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贰万陆仟元整(其中陆仟元为所借款的利息),于2016年元月30日还款贰万元整,2016年2月28日还款贰万元整,2016年3月30日还款贰万元整,以上合计还款合计为捌万陆仟元整,若乙方不能按期履约,处伍仟元整违约金。以上还款以打至甲方账号(62×××60)为准,(借条在甲方保管两张86000.00)立计划人:宋小兵、闫露、夏茂俊”。后三被告给付原告章元梁56000元,但未能按期给付余款,原告章元梁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夏茂俊、薛天宏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章元梁表示6000元利息是协议书上约定的借期四个月期间的利息,因此,我方变更利息起始计算日期为协议书上约定的最后一笔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审理中,原告章元梁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薛天宏的银行存款35000元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已裁定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小兵、闫露、夏茂俊向原告章元梁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三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章元梁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章元梁主张被告宋小兵、闫露、夏茂俊已偿还的56000元中含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经查,三被告已给付原告章元梁的利息6000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章元梁凭据要求被告宋小兵、闫露、夏茂俊给付80000元借款中未偿还的3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时,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至本院2016年5月17日受理该案时,被告宋小兵、闫露、夏茂俊逾期还款的期限已有48天,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元,该请求已超过以逾期款项3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48天的法定高限(30000元*年利率24%÷365天*48天=946.85元),故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告夏茂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夏茂俊、薛天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天宏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夏茂俊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讼争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讼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夏茂俊、薛天宏共同偿还。被告宋小兵、闫露、夏茂俊、薛天宏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章元梁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小兵、闫露、夏茂俊、薛天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章元梁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章元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保全费37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宋小兵、闫露、夏茂俊、薛天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冒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