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案外异议人扶余市帝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王艳丽、被执行人李传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丽,李传玉,孙丽杰,扶余市帝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异15号案外异议人:扶余市帝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帝尊公司)。住所:扶余市。法定代表人:孙宏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月红,女,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王艳丽,女,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传玉,男,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被执行人:孙丽杰,女,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艳丽与被执行人李传玉、孙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宁民执字第1205-1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李传玉在帝尊公司享有的10%的股权(投资100万元)予以冻结。异议人帝尊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帝尊公司称:我帝尊公司的前身是扶余县宇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高丛和许志生,在办理宇泰公司注册手续时,为了满足成立条件找到了包括李传玉在内的9名名义股东,但该9人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更没有参与盈余分配。2014年1月高丛、许志生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将宇泰公司出售给孙宏彬、金邦军、窦宏媛,由3人向公司重新注入1000万元人民币。2014年10月8日经扶余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将宇泰公司更名为帝尊公司,并于2015年12月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李传玉无论在宇泰公司还是帝尊公司都没有出资行为,更谈不到占有股权份额。请求撤销(2015)宁民执字第1205-1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王艳丽委托代理人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照公司法及工商管理法律法规,股权的享有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从扶余市工商局的登记来看,无论是宇泰公司还是后来的帝尊公司,被执行人李传玉均作为公司股东持有10%的股权。李传玉的实际出资有黑龙江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验资及登记的股东名册为凭。另外,小贷公司的设立属于审批程序前置,必须有股东10人以上,且股东间没有关联关系,帝尊公司的前身宇泰公司成立时就是履行这样的前置程序,并得到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执行人李传玉称:同意案外异议人的意见。本人在宇泰公司成立时没有实际投入资金,关于将我登记为宇泰公司的股东,我本人并不知情。案外异议人帝尊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听证会上提供了帝尊公司与宇泰公司财务数据交接清单、帝尊公司注入资金及发放贷款的说明、证人高丛的证言,证实帝尊公司只是受让了宇泰公司的经营资质,宇泰公司没有实际资产留给帝尊公司。李传玉只是名义股东没有对宇泰公司及帝尊公司实际出资。申请执行人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扶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帝尊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包括股东名单、李传玉向宇泰公司出资的现金存款凭证两枚、黑龙江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验资证明、宇泰公司登记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及股东会决议记录,证实被执行人李传玉在宇泰公司及后来的帝尊公司出资情况。经查:申请执行人王艳丽与被执行人李传玉、孙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宁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内容如下:被申请人李传玉、孙丽杰在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申请人王艳丽支付欠款64.4万元。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二被申请人承担。该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宁民执字第1205-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传玉在帝尊公司享有的10%的股权(投资1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另查:帝尊公司的前身为扶余县宇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28日经黑龙江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行核算证明签章,登记出资缴款人为陈红亮、李传玉、于丹、罗熙、陈洪喜、纪秀杰、于志明、于占海、王春辉。投资数额为陈红亮200万元,其余均为100万元,共计1000万元。登记公司董事为陈红亮,监事王春辉,经理李传玉。2014年1月1日经宇泰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宇泰公司更名为帝尊公司,办公地址迁至扶余市隆昌花园二期9号楼。2015年12月18日,经扶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的帝尊公司营业期限由原来的2015年12月18日延至2025年12月18日。股东名单中仍保留有被执行人李传玉。本院认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信息档案,是记录企业自注册成立时起至依法注销时止全部过程的权威记载,具有对社会的公示、公信作用。本案中被执行人李传玉向宇泰公司投资人民币100万元,占公司全部股权份额的10%,宇泰公司更名为帝尊公司后,在注册资本保持1000万元不变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占有公司股份的10%,有扶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信息登记、李传玉原始出资的现金存款凭证、黑龙江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审验、工商银行扶余支行的核算证明、李传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字确认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对案外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不能否定工商登记机关对企业信息登记的权威公示,亦不能否定李传玉对帝尊公司享有股权的事实,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案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帝尊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异议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大华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立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