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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执复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英、高杰等与新疆伟豪商贸有限公司、马小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英,高杰,韩凌,蒲明康,新疆伟豪商贸有限公司,马小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4执复1号申请复议人杨英,男,1979年1月4日生,回族,新疆伟豪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申请复议人高杰,男,1966年5月26日生,汉族,新疆伟豪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申请复议人韩凌,女,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新疆伟豪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韩江,男,1974年4月14日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申请执行人蒲明康,男,1950年8月24日生,汉族,无业人员,住第四师七十三团。被执行人新疆伟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兴西街。法定代表人杨英,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马小虎,男,1986年9月20日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源县。申请复议人杨英、高杰、韩凌因申请执行人蒲明康与被执行人新疆伟豪商贸有限公司、马小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4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蒲明康与被执行人新疆伟豪商贸有限公司、马小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蒲明康申请追加杨英、高杰、韩凌为被执行人,原审法院认为杨英、高杰、韩凌没有履行作为股东应尽的出资义务,应在出资范围内对新疆伟豪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伊垦执字第144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杨英、高杰、韩凌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杨英、高杰、韩凌不服(2015)伊垦执字第144号执行裁定书,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将杨英、高杰、韩凌提出的异议作为执行异议类案件立案,经审理后认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追加被执行人裁定属执行复议事项,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兵04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杨英、高杰、韩凌的执行异议申请。杨英、高杰、韩凌不服(2016)兵04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审查。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原审法院在申请执行人蒲明康申请追加杨英、高杰、韩凌为被执行人后,未依法立案审查而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杨英、高杰、韩凌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杨英、高杰、韩凌对此不服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原审法院将此又作为执行异议类案件予以立案审查。综上,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402执异16号、(2015)伊垦执字第144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追加被执行人事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战斌审判员  黄 健审判员  刘庆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