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6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覃某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6刑初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誉,曾用名覃某玉,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0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批准逮捕,第二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晚,被告人覃某誉在其居住的位于本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82号家中,与梁某、杨某在房内吸食毒品。经查,杨某出生于1998年6月2日,是未成年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誉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誉对公诉机关所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誉在其居住的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82号家中,与梁某、杨某(未成年人)一同吸食毒品“冰毒”。经查,杨某出生于1998年6月2日。另查明,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民警发现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82号的房屋内有疑似吸毒人员居住,2016年1月20日7时许,民警在该房屋内依法对被告人覃某誉、梁某、杨某进行口头传唤,覃某誉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现场毒品检测,覃某誉、梁某、杨某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均呈阳性,因吸食毒品,覃某誉、梁某、杨某于2016年1月20日分别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但杨某不执行拘留处罚。覃某誉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覃某誉及杨某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梁某、杨某的证言;覃某誉的供述和辩解;覃某誉、梁某、杨某的辨认笔录;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覃某誉指认笔录及照片;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誉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覃某誉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覃某誉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胜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桂 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