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徐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10号原告:吴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奉新县人,私营企业主,现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黄秉沐,奉新县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奉新县人,司机,住奉新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被告徐某之父),男,1947年出生,汉族,奉新县人,退休职工,现住奉新县。被告:彭某某(系被告徐某之妻),女,1982年出生,汉族,奉新县人,银行职员,住奉新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龑、代理审判员宋春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秉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系朋友关系,此借款是被告徐某以前向我借的,2015年5月我问被告徐某还款,被告徐某再次向我说借两个月,并于2015年4月4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月息1分半,可被告徐某自写借条后,不但过去两个月未还,直到现在已近8个月了,当我问被告徐某时,被告徐某均以无款支付为由饰词不付。被告彭某某系被告徐某之妻,根据法律规定,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自2014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吴某某诉状上的陈述都属实,希望原告吴某某能在还款时间上宽限一下,也希望原告吴某某能放弃对第二被告彭某某的起诉。被告彭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某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彭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015年4月4日,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结算,被告徐某尚欠原告吴某某本息共计人民币19万元,被告徐某并于当日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此据,今借人:徐某,2015.4.4。此借款到期一年还清,利息暂为算最高月息1分半,此款借款期为2014年4月4日”,并口头约定借期为2个月,借条出具之后,被告徐某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借款到期后原告吴某某催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向被告徐某提供借款,被告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双方因此形成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初始借款本金为10万元,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在后期的结算中将利息计入本金,且前期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根据法律规定,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徐某的借款本金按19万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重新出具借条后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徐某理应归还,因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并自2014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止。如被告徐某、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一百元,由被告徐某、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一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林审 判 员 章 龑代理审判员 宋春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海淋海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