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4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4098号原告李某。被告胡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闪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份相识,2002年9月份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胡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好景不长。婚后被告赌博恶习暴露且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曾于2004年下过保证书不再赌博,但依然沉迷其中难以自拔。原被告矛盾愈演愈烈,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4年前往浙江打工,两人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以同样诉求将被告诉至法院未获准。现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很好,并未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于2002年2月份在浙江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胡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原告诉求离婚。2013年4月16日,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举证的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原件、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的当庭陈述、被告胡某甲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自由相识、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相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造成夫妻间出现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珍惜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相互宽容、相互谅解,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李某称双方自2004年分居至今,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冯 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敏芝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