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执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王学红、柏桂香合同纠纷以物抵债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学红,柏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易执字第251号申请人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王学红。被执行人柏桂香。申请执行人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学红、柏桂香等人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审理后作出的(2015)易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权利人于2015年9月2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5)易执字第25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于王学红、柏桂香名下房产一套。于2016年4月27日以(2015)易执拍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查封财产,并依法报请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于2016年5月19日10时00分至2016年5月20日10时00分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底价为187000元,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于2016年6月13日10时00分至2016年6月14日10时00分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拍卖底价为160000元,仍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现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以第二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160000元抵债,经审查,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自愿接受房产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登记于王学红、柏桂香名下的房产一套作价16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抵偿王学红、柏桂香欠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的债务160000元。房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财产承受人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时起转移。二、财产承受人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此前设置在房产上的抵押、查封等权利负担归于消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国强审判员 吴丹丹审判员 侯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