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101财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利、王咸福、姜勇、吴海燕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王利,王咸福,姜勇,吴海燕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7101财保17号申请人: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路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功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彬,男,汉族,1972年12月14日出生,该公司法务经理。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申请人:王利,男,汉族,1977年12月25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被申请人:王咸福,男,汉族,1953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被申请人:姜勇,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被申请人:吴海燕,女,满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申请人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认为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在银行帐户内存款1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沈阳海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保全被申请人王利、王咸福、姜勇、吴海燕在银行帐户内存款1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国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