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新国语因与被上诉人孙忠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国新,孙忠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国新。委托代理人彭健,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忠明。委托代理人唐武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国新因与被上诉人孙忠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健,被上诉人孙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武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袁国新因找某公司的股东之一朱利群催收债务来到某公司建筑工地,在催收债务过程中打烂了孙忠明办公室部分办公用品。2014年12月25日下午,孙忠明与袁国新在邵阳市大祥区二纺机地段的某公馆工地相遇,双方为打烂孙忠明办公室部分办公用品一事发生口头争执。在争执过程���,袁国新突然倒地,后被送往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5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作出大公(城西)决字【2014】第15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忠明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孙忠明方于2014年12月26日和12月30日分别向袁国新支付了83000元和150000元医疗费。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对孙忠明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15年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1日,孙忠明再次向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城西派出所支付200000元医疗费押金,其中已分期支付140000元给袁国新,剩余60000元已退还给孙忠明。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于2015年1月27日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袁国新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复函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认为:1、被鉴定人颈椎、胸椎等既往存在病���,既往有一定症状,但症状程度不明;2、双方在发生纠纷过程中是否存在损伤情况不清。故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终止鉴定。2015年9月30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作出大公(城西)撤案字【2015】003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该案中袁国新的伤情鉴定无法做出,打人事实无法查清,不应当追究孙忠明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此案。同时,解除取保候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名誉权纠纷和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名誉侵权赔偿的请求与不当得利请求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袁国新是否应当赔偿孙忠明名誉损失200000元;2、袁国新是否应当返还孙忠明373000元。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部分关于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3点规��,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据此,同一诉讼案件中,可以同时审理两个甚至多个不同的案由,故袁国新辩称的不当得利诉讼请求与名誉侵权纠纷分属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应一并审理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纠纷发生后,孙忠明被公安机关采取的行政拘留以及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措施,均是公安机关在履行治安管理和刑事侦查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所做出的决定,孙忠明主张是袁国新侵害其名誉权缺乏事实依据,故孙忠明要求袁国新赔偿名誉损失2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孙忠明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通过他人陆续向袁国新支付了373000元赔偿款,而依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在对袁国新的伤情进行鉴定过程中所出具的意见以及公安机关的撤案决定所列明的撤案原因,显示双方在发生纠纷过程中是否存在损伤情况不清和侵权事实证据不足,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袁国新从未提供其在纠纷发生后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住院病历等与2014年12月25日下午在某公馆工地发生的纠纷之间具有何种因果关系以及关联程度提供证据证实,故袁国新收取孙忠明的373000元赔偿款没有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对于孙忠明要求袁国新返还37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袁国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孙忠明人民币373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袁国新上诉称,2014年12月25日下午,双方在某公馆工地发生纠纷孙忠明致伤袁国新后,孙忠明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当天大祥公安分局作出了大公(城西)决字【2014】第15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忠明在争执中挥拳打了袁国新太阳穴一拳,致袁国新倒地昏迷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且孙忠明的家属也是因其故意伤害行为主动支付医疗费373000元。虽然大祥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了大公(城西)撤案字【2015】003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但其理由是基于“伤情鉴定无法做出”,即无法判断孙忠明伤害袁国新身体的行为能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绝不是对孙忠明实施侵权行为的否定。原判却认定袁国新收取孙忠明的373000元赔偿款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完全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孙忠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孙忠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孙忠明是否对袁国新实施了侵权行为,袁国新收取孙忠明家属支付的373000元赔偿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014年12月25日,邵阳市大祥区公安分局虽然作出了大公(城西)决字【2014】第15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忠明在争执中挥拳打了袁国新太阳穴一拳,致袁国新倒地昏迷,但该事实经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核实后,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了大公(城西)撤案字【2015】003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其理由是:伤情鉴定无法做出,打人事实无法查清。孙忠明在纠纷发生后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是就情况反映清楚并未认可殴打了袁国新,其家属亦是在公安机关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才主动支付医疗费的,故孙忠明和其家属的主动行为均不能证明打人事实客观存在,况且,经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袁国新的颈椎、胸椎等既往存在病变,该症状是否系纠纷中存在损伤情况不清,因此,不能认定孙忠明对袁国新实施了侵权行为,孙忠明的家属因误认为孙忠明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主动向袁国新支付的医疗费373000元,明显构成不当得利,原判据此要求袁国新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综上,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袁国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166元,由袁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松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或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